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國忠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裁定(
駁回命補繳抗告
裁判費裁定所提之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後,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