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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撤銷或廢棄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於「聲證1」(見本院卷第22頁),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裁定(駁回對補費裁定所提之抗告)不服,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自無追加被告之問題,抗告人於其書狀表示追加被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