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 告 人 城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就
債權人盧鳳智等40人與
債務人吳清彥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承租執行
債務人吳清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就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就土地稱系爭土地)以經營老人照護中心及護理之家(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66號(下稱第106766號)給付票款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
司法事務官行第3次減價拍賣時命令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對該處分
聲明異議,並於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清彥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依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1,880萬元抵押權(第一順位)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6,000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予債權人王進展、胡家郎(下稱王進展等2人)、1,000萬元抵押權(第三順位,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鄭洪麗花,其後再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租期自110年4月9日起至135年4月8日止,共計25年(見第106766號卷一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租賃契約及
公證書)。債權人盧鳳智、吳信穎於110年11月26日執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258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第1067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
查封拍賣(見同上卷一所附強制執行
聲請狀、第2583號確定裁定)。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系爭不動產經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為2億1,862萬3,800元,玉山銀行認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多為1億2,400萬元,具狀聲請酌減拍賣底價,臺灣金服公司亦具狀向執行法院請求核定最低拍賣價格,
嗣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億1,862萬3,8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該第1次拍賣於112年7月19日進行時無人應買,再核定第2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7,496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該第2次拍賣於112年8月9日進行時無人應買(見同上卷三所附估價報告書狀、玉山銀行民事聲請狀、臺灣金服公司112年4月28日函,卷四所附臺灣金服公司112年7月19日通知),玉山商業銀行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執行法院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
乃於112年8月17日以
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
(同上卷四所附原法院112年8月17日執行命令、玉山銀行民事聲請除去租賃權拍賣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
三、次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抗告人雖泛稱其承租系爭不動產以經營老人照護中心及護理之家,並未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倘除去租賃權將損及抗告人、員工及受照顧住民之權益,又系爭土地坐落於特定農業區,經濟活動受限,價值不高,第2次拍賣底價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倍價格,自無人應買
云云。
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1億8,880萬元【計算式:118,800,000+60,000,000+10,000,000=188,800,000】,而第2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7,496萬元,經拍賣無人應買,是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不足清償擔保債權,實已影響抵押權。又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之後,抗告人應可預見如債權人將來實行抵押權時,系爭租賃關係即有依法遭除去之可能,惟抗告人仍決定與吳清彥簽訂系爭租約,即應自行承擔系爭租賃關係遭除去之風險。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惟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2億1,862萬3,800元(見第106766號卷三所附估價報告書狀),並無抗告人
所稱價值不高之情形,且第2次拍賣底價已減為1億7,496萬元,較市價為低,仍無人應買,可見第1、2次拍賣無人應買之原因並
非因拍賣底價遠高於市價,而係因系爭不動產存有25年之系爭租賃關係,致影響應買人之意願。綜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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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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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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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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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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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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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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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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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共同使用部分483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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