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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游秀經 
            游秀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伊提起之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因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等事件(下合稱另案事件)之各承審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於審理另案事件時,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即為不利於伊之判決,而本案事件與另案事件相關,唯恐承審法官依另案事件之事實及理由,對伊為不公平之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又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案事件係由法官張軒豪、夏媁萍、張文愷審理,有原法院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審諸抗告人欲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0、37頁),除法官張軒豪外,其餘法官均非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即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法官張軒豪於審理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事件時,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核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行使,尚難以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其餘所述,無非係指摘法官張軒豪參與上開事件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於本案事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但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法官張軒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