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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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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相  對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24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萬6,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9月28日償還原抵押權人即原債權人彭燦蓮(由相對人承受該抵押權及債權)2,000萬元,塗銷並變更登記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僅1,000萬元,原法院仍以原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應以現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1,000萬元,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法院以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抗告人所為前開請求,均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參酌抗告人所提陽明山後花園度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第2條已記載系爭不動產未修繕前之價值為7,000萬元(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3頁),以及如24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動產、編號3、5至17所示不動產除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依序存有前順位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24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亦設定有第一、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額依序為1,200萬元、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05至178頁),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未低於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即4,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所得之利益,均應依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即4,000萬元定之。另觀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與前開塗銷登記請求均係為達除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經濟目的,故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4,000萬元計算。至抗告人雖謂其已清償部分債務並為抵押權之塗銷及變更登記,目前兩造有爭議之債權數額僅1,000萬元,應依該擔保債權數額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云云其既仍聲明請求塗銷擔保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其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塗銷登記請求因勝訴所得之利益仍應為4,000萬元;縱其真意在確認其清償債務後所變更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新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新抵押權登記,然新抵押權之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金額、確定期日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筆數均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見本院卷第63、93至104、106、108至126、132至133頁),已涉及訴之變更,其准駁與否應待本件上訴程序合法後,由受理該案之第二審法院依其職權審認之,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者,故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影響。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萬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