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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6號
抗  告  人  尤苡人 
            尤一凱 


相  對  人  吳憶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捌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由原法院駁回訴。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其無權設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樓頂板、牆壁內如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4-4所示之排水管、糞管(下合稱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樓頂板(含天花板裝潢)、牆壁回復原狀(原法院訴字卷1第33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相對人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房屋樓頂板、牆壁回復原狀之工程(下合稱系爭拆除回復工程)之必要費用核定,至於相對人拆除系爭管線後,要如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11樓房屋)樓地板墊高,用以重新設置排水管、糞管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另置管線工程),伊請求範圍,該工程費用不應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拆除回復工程之必要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32萬6,582元核定之,原裁定以系爭拆除回復工程及系爭另置管線工程費總額105萬5,76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依抗告人起訴狀及民事準備(六)狀變更後訴之聲明可知,抗告人之請求非僅拆除系爭管線,尚包括回復原狀,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管線後,須改以同層排水方式施作新管線,才符合我國建築法規之施工方式,否則相對人將無新管線可用,應以全部工程費105萬5,76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無誤。抗告人僅聲明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回復天花板、牆壁部分,而未聲明改以同層排水方式施作新管線,違反建築法規,亦顯屬違法。退步言,如認為原裁定不當,則參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將系爭房屋之樓頂板、牆壁回復原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管線於起訴時,占用系爭房屋面積9.32坪之交易價額,即351萬3,640元(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每坪37萬7,000元×9.32坪)核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管線無權侵入伊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影響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樓頂板、牆壁回復原狀等語,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及經濟利益,在於排除系爭管線之侵害及回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沒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原狀,要非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管線占用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拆除系爭管線並回復系爭房屋樓地板及牆壁所需工程之必要費用核定之,相對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管線面積乘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占有之利益核定云云,顯屬誤會,非可採。又依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抗告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所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原法院訴字卷1第333頁),僅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並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回復原狀,未包括「將系爭11樓房屋樓地板墊高,用以另置新管線」部分,是揆諸前開三說明,應以系爭拆除回復工程之必要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系爭另置管線工程費不應納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範疇等語,即屬有據。至相對人抗辯:不應拆分系爭拆除回復工程與系爭另置管線工程費用,且如不施作系爭另置管線工程,伊將無管線可用,抗告人之聲明有違建築法云云,然系爭拆除回復工程與系爭另置管線工程於技術上本可拆分施作,且後者係在解決系爭11樓房屋之排水問題,難認屬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經濟利益,又抗告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屬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是抗告人前開辯稱,自無可取。  
㈡、系爭鑑定報告雖就系爭拆除回復工程及系爭另置水管工程一併估價(原法院訴字卷1第240、285頁),然二者非不得拆分計算,細究前者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包括:1.建築執照申請費: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壹、建築執照申請費」總額26萬元之一半計算,即13萬元。2.準備及假設直接工程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貳.一.準備及假設工程」總額10萬元之一半計算,即5萬元。3.拆除及整修直接工程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貳.四.原告客房拆除及整修工程」費用3萬3,500元與「貳.五.原告主臥及浴室拆除及整修工程」費用7萬7,500元,合計11萬1,000元計算。4.間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係以直接工程費總額之固定比例計算,依系爭拆除回復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占全部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參.間接工程費」,計算系爭拆除回復工程之間接工程費用應為2萬0,031元【82,486×(161,000元÷663,000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5.營業税:以系爭拆除回復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31萬1,031元(130,000元+161,000元+20,031元)之5%計算,為1萬5,552元(311,031元×5%)。準此,系爭拆除回復工程之施工費用共計32萬6,583元(311,031元+15,552元)。另需支出「準備及假設工程」之材料費2,500元(5,000元*1/2)、「原告客房拆除及整修工程」之材料費1萬2,000元、「原告主臥及浴室拆除及整修工程」之材料費2萬6,000元,共計含稅金額為4萬2,525元【(2,500元+12,000元+26,000元)×1.05%】。綜上,系爭拆除回復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共計36萬9,108元(施工費326,583元+材料費42,5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9,108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5,76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