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頂尖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
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
假扣押情事,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頂尖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頂尖汽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相對人陳柏岡、林虹汝(下各逕稱其名,與頂尖汽車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按月計付利息。詎頂尖汽車公司僅還款至112年4月8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6,252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多次催繳未果,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且林虹汝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且屬隨時可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財產,相對人具有瀕臨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1,136,2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經查:
㈠、抗告人
主張頂尖汽車公司邀陳柏岡、林虹汝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頂尖汽車公司自112年4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36,252元、利息及違約等情,並提出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及掛號函件紀錄為證(見原裁定卷11至36頁),固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㈡、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736萬元抵押權,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且處於隨時可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資產,為免林虹汝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分,而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37至40頁)。惟查,林虹汝係於103年9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顯早其於109年7月8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又系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目前貸款餘額為4,548,275元,林虹汝繳款正常乙節,有渣打商銀112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65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5頁)。再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同樓層房地總價為990萬元(見本院卷27頁),則依上開房地價值扣除渣打商銀貸款餘額,系爭房地價值至少有530萬餘元,顯無抗告人主張不敷清償系爭債務之情;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林虹汝就系爭房地有何不利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136,2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