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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純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林志郎
            林志和
            林秀芬
上列5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佳霖律師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張麗純、林志郎、林志和、林秀芬(以下均逕稱姓名,與世仁公司合稱世仁公司等5人)主張:相對人即抗告人潘正芬(以下逕稱姓名)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後者係聲請追加執行,見原法院卷11-18頁)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就林志郎部分,執行法院並依潘正芬聲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卷19頁);潘正芬聲請就林志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執行(見原法院卷19-23頁),高雄地院公告將於112年9月19日進行拍賣。因伊等已向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對潘正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25-39頁),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世仁公司等5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另世仁公司等5人聲請停止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關於潘正芬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世仁公司等5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
二、世仁公司等5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除伊等外,尚有債務人林益如、張素琴,其中債務人林益如前已向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對潘正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另案停止執行事件)提供擔保金1,099萬元,停止執行程序。潘正芬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有其他債務人林益如提出擔保金,本件供擔保金額即應降低,以免加重伊等負擔,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三、潘正芬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益如於另案停止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金額為1,099萬元,本件供擔保金額僅為382萬5,000元,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以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世仁公司等5人主張伊等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屬。依前述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查潘正芬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7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世仁公司等5人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世仁公司等5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潘正芬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之損害。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按修正後上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世仁公司等5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潘正芬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潘正芬因世仁公司等5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82萬5,000元(1,700萬元×5%×(4+6/12)=382萬5,000元),核定世仁公司等5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82萬5,000元,經核並無不當。潘正芬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為不足取。另雖法院辦案期限已有延長,然依法院辦案期限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僅係以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執行債權人可能延宕受償期間之參考,並非執行債權人必定受有相當於法院辦案期限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仍應認原裁定核定世仁公司等5人應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況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件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所定擔保金額尚非可任意指摘至有關世仁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已有其他債務人林益如於另案停止執行事件提出擔保金1,099萬元,本件擔保金應降低云云;因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世仁公司等5人以其他債務人林益如於另案之擔保金,執以主張應降低本件供擔保金額云云,亦不足取。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