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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告人    潘正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