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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告人    潘正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有關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包括提出再抗告狀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再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始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5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已於同年7月15日屆滿(按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到達本院,然轉送到達日已係同年7月17日(見本院卷16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