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陳湘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柯立世(CLAS SIVERTSEN)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準用之。次按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通知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本件並未准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後所述),
爰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
第三人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福利公司)之
監察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片面撤銷伊為
上開二公司監察人一職,不准伊繼續執行上開二公司監察人職務,致伊無法使用公司信箱、雲端文件,及監看監管公司之銀行帳戶,伊已於民國112年1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相對人為上開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
侵占淘空公司之不法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之業務侵占、背信罪責,為避免上開公司資產及股東之權益受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聲明:兩造間關於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
人權限事件(當中涉及合併于新加坡公司一事),相對人得暫時繼續維持現今狀態,至
聲請人於相對人至法院判決後才得以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兩造間關於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權限事件(當中涉及合併于新加坡公司一事),相對人得暫時繼續維持公司現今狀態不得私自買賣、過戶股份,及恢復抗告人於二公司、銀行相關權限,至抗告人於相對人至法院判決後才得以處分。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片面撤銷伊為阿波羅公司及愛迪福利公司監察人一職,不准伊繼續執行上開二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致伊無法使用公司信箱、雲端文件,及監看監管公司銀行帳戶,伊已前往北投分局報案
等情,固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3-19、29-31頁)。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抗告人仍係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之監察人,並無變更(見原法院卷47-54頁、本院卷53-56頁),
難認抗告人已不具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之監察人身份,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不足認定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為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監察人之法律關係有何爭執。至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不讓其執行監察人職務
一節,屬兩造間關於抗告人有無及得否執行監察人職務之事實爭議,
非屬法律關係之爭執。另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所為若有侵占淘空公司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之業務侵占、背信罪責,為避免公司資產及股東之權益受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為主張為真實,亦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情事。依
前揭說明(詳三),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符合規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