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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相  對  人  曾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皇傑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胞姐曾雅慧(下逕稱其名)原任職抗告人會計,負責與會計師聯繫、支付會計師費用及繳納稅金事務。曾雅慧竟與相對人共同基於侵占犯意,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所經營頂極水族館之營業稅金及相關會計師費用,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曾雅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過世,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其強(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詢問曾雅慧身體狀況時,相對人為爭取時間脫產,竟矇騙曾雅慧已過世之情。且相對人因頂極水族館房東出售不動產後而無法繼續經營,致相對人收入劇減,已瀕臨無資力為避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3萬5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曾雅慧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應收帳款簡要表、請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勞保健保及退休金明細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73頁、第117至179頁),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爭取時間脫產,矇騙曾雅慧已過世之情,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兩造間112年6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及訃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上開證據至多僅足釋明相對人隱瞞曾雅慧過世之行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又相對人所經營之頂極水族館因房東出售建物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繼續營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OOGLE 網路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又參以相對人名下仍有存款和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尚難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無資力或其財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自不得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完備,應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係欠缺釋明,此與已釋明但程度不足之情尚屬有別,故無從藉由提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