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就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