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551號
代 理 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九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榮,
並聲明承受事件(本院卷61、87頁),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共同投標
承攬相對人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
嗣因飛龍公司無故不履約,伊於108年1月29日依約通知相對人,由伊承擔飛龍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伊將飛龍公司原承攬部分施作完成,取得該部分工作如附表一所示第12期至第15期之工程款
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332萬07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均機關簡稱)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334萬7356元(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加計執行費2萬6566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4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14992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下稱原扣押命令)。詎相對人以臺中地院已對其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執行命令(下稱另案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其清償系爭工程款為由
聲明異議,已有違誠信,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2號裁定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三、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押及禁止命令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如有違反,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又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受限制,
惟其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自得行使其權利,則其所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倘無妨礙執行效果
之虞,非法所不許。另於
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程序,僅繼受債務人對第三人在契約上之地位者,並未一併繼受對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務人地位,非當然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飛龍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各為80%、20%),
嗣因飛龍公司無故不履約,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通知相對人由其承擔飛龍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由其將飛龍公司所承攬工作施作完成,其對相對人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款債權,且系爭
確定判決亦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原扣押命令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全卷無訛,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原扣押命令可稽(原處分卷37至47、67至68頁)。 ㈡雖相對人
抗辯其自108年3月至9月間,陸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另案執行命令,禁止飛龍公司對相對人收取如附表二各欄「執行標的」所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飛龍公司清償,另案執行命令
迄未撤銷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01頁),復有另案執行命令(本院卷67至85頁)、臺中地院112年8月21日中院平108司執助冬字第1626號函(原處分卷201頁)、新北地院113年5月7日新北院楓108司執松95841字第15352號函、臺北地院113年5月10日北院英108司執全庚136字第1134058395號函、士林地院113年5月10日士院鳴108司執全貴38字第1139012318號、108司執貴29926字第1139012319號函(本院卷501、507、537、539頁,下合稱囑託法院函)可稽,並經調取另案執行命令卷核閱無訛(本院卷109至470頁)。
㈢惟另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係其他債權人聲請查扣飛龍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等,本件原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則係抗告人聲請查扣相對人對合庫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
尚非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所生執行競合之問題。又抗告人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主體,其
僅繼受飛龍公司在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地位,並未繼受飛龍公司在另案之執行債務人地位,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合庫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原扣押命令,僅生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合庫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庫銀行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之效力爾,此
乃抗告人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主體地位所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就此階段而言,尚
難認有妨礙另案執行債權滿足之虞。
是原處分以另案執行命令未經撤銷為由,遽為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六、另相對人於108年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各該執行命令後,
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略以:飛龍公司無可扣押債權,已由其他成員繼續履約及繼受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141、193、231、275至281、363、395至396、433至434、467至468頁),
復於112年8月1日陳報略以:飛龍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扣除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332萬0790元外,僅餘429萬5560元,爰請撤銷逾429萬5560元部分之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卷163至164、201至202、243至244、313至314、319至320、401至402、439至440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之囑託法院函略以:各該囑託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無可扣押債權),債權人亦未為起訴證明,受託事件已執行終結等語(本院卷501、507、537、539頁),囑託法院亦未再通知受託法院續為執行,且抗告人已代位相對人聲請撤銷另案執行命令(本院卷325至326頁),是另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債權數額究竟為何及其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等節,容待斟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抗告人受讓飛龍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附表二(相對人所收受另案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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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 【囑託執行案號】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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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 【囑託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債權 | | | | | | |
| | | | | | | | |
| | 【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假扣押裁定 【囑託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債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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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本票裁定 【囑託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926號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包括工程保留款、保固金及其他一切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之款項等) | | | | | | |
| | | | | | | | |
| | 【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518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系爭工程之工程完成款債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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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6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編號1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 【囑託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609號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債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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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本票裁定 【囑託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之估驗款、施工款等各類工程款債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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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本票裁定 【囑託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841號 【執行標的】飛龍公司對相對人工程款(工程編號WR-00-0000-00)債權 | | | | | | |
【備註】 上開8案扣押命令內容均為:禁止飛龍公司收取對相對人如各該「執行標的」所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飛龍公司清償債權。 | | | | | | | | |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