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聚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甜家共同工作空間,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作為營業登記地址,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每月設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
惟相對人於系爭租約
期間屆滿後,仍未將其之登記址及
營業稅籍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
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下稱第㈠項請求);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違約金1萬3,2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120元(下稱第㈡項請求);暨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1,800元(下稱第㈢項請求)。原法院就第㈠項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不併算第㈡、㈢項關於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辦理遷出登記,係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縱屬財產權而起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反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元×12月÷10%=21萬6,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320元,原裁定竟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為由,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
當事人未配合
鑑定或當事人
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所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
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
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
人格權、
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
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第㈠項請求,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無非係以第㈠項請求之價值難以估算為據。查抗告人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承租系爭地址作為營業登記地址,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公司之登記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自屬妨害抗告人系爭房屋
所有權,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營業地址遷出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惟其抗告意旨又主張上開請求之價額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反推,計算為2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真意是否係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或是主張「返還」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地址之公司及營業登記權利,攸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或係以相對人辦理系爭地址之遷出登記後,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進而估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得受有之利益究竟為何,以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曉
諭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即逕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認定命相對人遷出登記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不能核定,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原法院自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行裁定命抗告人
予以補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