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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3號
抗  告  人  葉庭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楊美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裁判,抗告法院如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併予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另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萬4,00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053元,該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已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廢棄該價額核定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62號),則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