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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曾奎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委任謝心味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9日寄發台北師大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檢附辭任書,自112年3月31日辭任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寄發對象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全體股東、監察人徐清正,送達兆富公司部分已由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是於112年3月31日後伊已不具兆富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身分。原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庭期,未附理由即知「本院認曾奎銘提出之文件不生辭任董事之效力,曾奎銘仍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之112年11月24日當庭所為,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原裁定之內容係認抗告人仍為原審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查無得為抗告之規定,依上揭規定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法,自應予以駁回。況原裁定於112年11月24日經原法院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時,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謝心味律師亦有到庭(見原審卷二第3頁),當日即已知悉原裁定之存在,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收狀戳),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