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文禮客
相 對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事件,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就
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依
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美金700萬元購買由英屬維京群島Chi Capital Holdings Ltd.(下稱CCH公司)發行、香港Chi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CCS公司)承銷之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並於108年6月26日依指示將
上開美金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億1,84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存入相對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相對人銀行帳戶),該投資到期後,伊未贖回而轉購CCS公司發行之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
詎該投資到期後,伊未獲投資本息共計美金721萬2,195.89元(按112年1月19日本件聲請時匯率計算為2億1,589萬7,084元),相對人以CCS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投資合約,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其無端收受系爭款項亦屬
不當得利,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同時有其他投資人向其請求返還投資款,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詎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億1,589萬7,0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及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事務官裁定),伊不服提出
異議,原裁定不察,仍駁回伊之異議,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事務官裁定,改判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㈠抗告人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主張對相對人有連帶債權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故使行為人與該未經許可者連帶負責(立法理由
參照)。
⒉依抗告人主張,其係與CCS公司簽約而給付投資款,所提出之資料,除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外(見全字卷第22頁),亦未見有何與相對人從事交易之法律行為事實。況抗告人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其英文姓名、護照號碼查詢,亦查無其自108年
迄今出入我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顯見其並非在我國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本無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
即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查抗告人
自承與CCS公司簽約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係為履行與CCS公司間之投資約定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CCS公司間之關係,而非抗告人之給付,
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原
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