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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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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相  對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3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94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4萬4,52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僅在命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女兒牆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命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標的內容,認伊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排除返還土地之執行力,而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以系爭地上物造價建築造價核定為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第1頁「地號410⑴」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⑴」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⑴+393⑵」面積6.51平方公尺盆栽、圍牆拆除,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於111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嗣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履行,執行法院定111年6月15日進行履勘,抗告人履勘當日爭執拆除標的僅有2樓空橋,不包含2樓空橋上緊鄰水池造景之女兒牆,地政人員則表示拆除範圍為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女兒牆則包含在空橋內;抗告人於111年8月17日陳報業已拆除2樓空橋及水池造景,相對人則於111年8月18日陳報抗告人僅拆除2樓空橋兩側之玻璃帷幕及木製隔柵,2樓空橋之女兒牆(原以木板覆蓋)及空橋之水泥路面(即系爭地上物)未予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且依其陳報之照片可見水池造景部分業已刨除;111年9月7日進行第2次履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現場知2樓空橋之範圍涵蓋系爭地上物,亦為拆除範圍,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拆除系爭地上物。抗告人就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80頁)。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請求排除系爭地上物被拆除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即系爭地上物價值),並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租金)。相對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2樓空橋及水池造景,然部分執行標的業經抗告人自動履行而拆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是否即為2樓空橋占用面積?均無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裁定未予審酌部分執行標的已拆除,逕以2樓空橋及水池造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20平方公尺部分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未提供相關證據,自難憑採。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攸關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逕以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