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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羿彣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謝依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75元。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但仍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169、171、173至17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執繳費期限僅5日,實屬過短;且於補費期間後,未逾2週即於112年月12月16日駁回其上訴,亦影響其訴訟權益云云,為抗告理由。經核原法院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客觀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抗告人自同年月3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嗣逾補費期限,無任何繳費障礙事由仍無意繳納,直至11日後,始為原法院駁回上訴如上述,並無何訴訟權益受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