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9-25頁),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