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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告 人  俞志信 
            俞萬惠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61頁),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