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吳慶堂
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
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
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次按學校法人就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陳家昌、陳福麟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並依判決所命提供
擔保後,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1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抗告人吳慶堂、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703萬5,123元本息債權,各持原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聲明
參與分配。
嗣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不動產所為拍賣之性質,屬私立學校法第49條所定「不動產之處分」而有該規定之
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要件,故不得進行拍賣取償,另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非相對人,形式上非屬相對人所有為由,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駁回
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僅就其中駁回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部分不服,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復遭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主體為學校法人,是該法第49條所定「不動產之處分」,當係指學校法人所為之私法處分行為,
惟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實屬公法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52號行政判決及大法官葉百修於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可資參照,自不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限制,若謂法院之執行程序,須經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後方可為之,將產生私法人凌駕國家執行機關之不合理現象,
詎原裁定竟認本件拍賣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而駁回其異議,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為促進學校發展、校務進行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惟系爭執行事件
乃抗告人執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經
前揭法定程序,
參諸私立學校法第49條,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使之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
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
予以處分之理。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學校用地及供校舍與教學使用,編號2建物為3棟樓坐落於編號4土地上,3棟樓各為「賦藝樓」供學生專業教室使用、「靜思樓」供夜間部學生教室及辦公室使用、「乾隆樓」供高中普通部及國中部學生教室使用;另編號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為「誠品樓」供學校辦公室、專業教室、職業類科學生教室使用,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11年10月7日查封筆錄、債權人111年10月13日
陳報狀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參。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亦屬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準此,系爭不動產目前既為相對人教學使用,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勢必影響相對人校地之利用並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有違,是原處分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有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認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公法性質,尚難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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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1892.61 二層:1927.68 三層:1927.68 四層:1927.68 屋頂突出物: 197.39 合計:7873. 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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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1288.36 二層:1288.36 三層:1288.36 四層:1288.36 屋頂突出物: 164.02 合計:5317.4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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