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天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對
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
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惟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九、本院對爭點五之判斷:……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核算原告(即
相對人,下同)得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152萬8394元(計算式:477萬6230元×0.001×32)。」中之「152萬8394元」之記載,應為「15萬2839元」之誤載,即依其計算式正確金額應為15萬2839元。又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十一、
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即抗告人)給付之總金額,應為103萬8693元,詳判決附表1之欄位『本院判斷』下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8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中之「103萬8693元」應為「負33萬6862元」之誤載,即正確金額應為負33萬6862元。依此計算結果,伊
無庸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系爭判決
主文欄應更正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爰聲請以裁定更正。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原法院於112年1月17日為系爭判決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於112年2月16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有系爭判決、送達回證、抗告人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司法規費試算表可稽(見原法院卷㈣第481至503頁、本院卷
第25至29、37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系爭判決合法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由上訴審法院併案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