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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嘉宏 


相  對  人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受新北市政府委託整建營運樹林垃圾焚化廠,而與相對人簽訂渦輪機轉子更新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將廠內老舊轉子拆下(下稱系爭轉子)運至相對人工廠,供其測量、比對以利執行更換轉子。惟相對人安裝新製轉子後,拒不返還系爭轉子,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占有、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轉子返還予抗告人(原審卷第10-17、22-26頁起訴狀、附圖、系爭契約),已係本於系爭契約行使請求權。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明雙方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5頁),則原法院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於相對人是否有依約返還系爭轉子義務,或其抗辯兩造就系爭轉子另有保管契約是否有據(原審卷第109頁),均屬抗告人就此訴訟實體請求是否有理所為抗辯,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原法院認兩造爭執系爭轉子運送至相對人廠區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故不適用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其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相對人設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