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4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寄存於抗告人事務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應自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26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有蓋有本院112年6月1日總收狀字第04835號收狀戳之民事
聲請或聲明
暨理由狀
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再抗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
即有未合,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