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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龍、周秀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2-3、暫編542、543、5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拍定,相對人呂理龍(即系爭不動產第三、六順位抵押權人)陳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705萬元、利息債權1,973萬1,337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16張、債權額計算書為證,相對人周秀珍(即系爭不動產第五順位抵押權人)則陳報債權本金1,100萬元、利息債權461萬1,370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5張為證。執行法院將相對人陳報之債權均列入111年12月2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支票之提示付款人,且呂理龍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業經第三人江曉芬持之向伊請求給付票款,而周秀珍所提出之附表二支票,前據第三人康明富於另案執行事件陳報列為債權,參與分配,是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伊之異議事由雖涉及實體,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執行法院應將相對人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原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如認聲明異議為非正當者,而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查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先於111年12月22日以「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之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分配表中呂理龍之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並於112年3月1日對呂理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就周秀珍分配金額實行分配,就呂理龍分配金額中經異議之1,814萬4,000元部分辦理提存(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四第29-30、45-50、52-58頁)。因抗告人未對周秀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聲明異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另抗告人對呂理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呂理龍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0第3順位呂理龍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及利息超過1,080萬8,008元部分、次序73第6順位呂理龍分配金額超過655萬8,008元部分,實體爭議部分已由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審認,原處分、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亦無理由。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