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昶清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科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科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訂
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承攬相對人廠房新建工程,相對人於11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直到抗告人於110年10月19日委派總經理林昶明與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郭明宏協議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給付,並訂有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僅支付210萬元(含稅),尚積欠210萬元(含稅)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訴請相對人給付210萬元。原法院以系爭契約書第25條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遂依職權裁定移送。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並
非依系爭契約書,無系爭約款之適用。系爭協議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伊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自無違誤。
四、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工程款,
嗣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先給付工程款400萬元(未稅),惟相對人僅支付210萬元(含稅),其餘210萬元經催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昶科字第11007090001號函、同年8月19日昶科字第11008190001號函、同年9月3日昶科字第110009030001號函、同年11月4日昶科字第11011040001號函、系爭協議書、轉帳紀錄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第43頁),而系爭協議書係就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工程款予抗告人之爭議,為使抗告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之
承攬人義務,由系爭契約書之業主(即相對人)承諾以400萬元(未稅)交付營造廠商(即抗告人),隨後即鋼筋完成(完工)日,再計算後續施工費用,訂料進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頁),而另行約定尚欠工程款之分期清償期程及數額,仍屬系爭契約書所生兩造爭議。次查,兩造於系爭約款即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甲乙雙方之爭議如必須行法律途徑,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申辯地點。」(見原法院卷第26頁),已以文書約明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兩造爭議,如必須進行法律途徑,合意以高雄地院為兩造應訴申辯地點,應認兩造係有意將系爭契約書所生兩造爭議之訴訟限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生合意管轄之效力,且兩造並未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已以系爭協議書承諾先行給付所欠系爭契約書部分工程款,仍有一部分未給付,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欠工程款,即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書所生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故仍應由兩造所合意之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稱系爭協議書係屬兩造另行約定,不適用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