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達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係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世界巧克力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夢公園公司)股東,於民國108年間將該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售予相對人,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給付價金完畢,相對人並開立7張支票予伊;然相對人因資金不足與伊協議由鄭瑤婷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電匯20萬元至伊指定銀行帳戶,三方於108年7月23日簽立購入股權付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詎鄭瑤婷給付100萬元後即未給付,伊得依
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或鄭瑤婷給付1,080萬元。伊多次催告,於112年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依系爭協議書開頭
所載,相對人於108年7月23日已經營不良,資產已達無
資力狀態,其
自承資金調度困難,始須由鄭瑤婷代替給付,然鄭瑤婷根本無資力,
上開100萬元均由相對人匯款,而109年受疫情拖累,更加無力負擔債務,自109年疫情開始即不再匯款。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鄭瑤婷,其同時為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帳戶係由祥瀧公司會計部管理,祥瀧公司又遭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472號
支付命令在案,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顯然無法排除,相對人資產隨時可能遭鄭瑤婷或祥瀧公司挪用他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8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080萬元債權存在,有世界夢公園公司股權證書、系爭協議書及支票7紙為據,可認其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一事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已經營不良,資產已達無資力狀態,又鄭瑤婷根本無資力,債務中之100萬元均由相對人匯款,受疫情拖累,自109年疫情即不再匯款,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鄭瑤婷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存戶交易明細等為據。然
上揭存證信函僅能釋明相對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而系爭協議書上雖載「相對人資金調度問題」,但此為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
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未於受催告後依約給付,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五、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鄭瑤婷,其同為祥瀧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銀行帳戶由祥瀧公司會計部管理,該公司遭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472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顯無法排除,資產隨時可能遭鄭瑤婷或祥瀧公司挪用他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鄭瑤婷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存戶交易明細、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72號支付命令為據。惟相對人
乃法人,鄭瑤婷為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獨立,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與鄭瑤婷個人資力財產係屬二事,而抗告人之存戶交易明細、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鄭瑤婷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據,係有關鄭瑤婷個人資力財產狀況之釋明,難認可用以釋明相對人現有瀕臨無資力之證據;至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乃祥瀧公司出納人員許琇華
侵占祥瀧公司款項之紛爭,與相對人
無涉,況依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祥瀧公司於85年12月11日設立,相對人於93年10月1日設立,兩公司現仍營業中,並無停業、清算或結束營業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將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狀,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
前揭說明,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潘進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