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50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