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50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原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對本院於同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