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5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