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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相  對  人  李健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以該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6(下稱系爭土地)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與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的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起訴並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5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係列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與該案僅列相對人為被告不同,況該案係因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而遭程序駁回,抗告人自可再行起訴;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主張相對人已因流抵約款,取得市價達新臺幣3億0,162萬9,614元之不動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具有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係因取得估價報告書之新證據,亦不應認抗告人不得依該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05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外置影卷參照)。前案訴訟已為實體判決,抗告人以相同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同上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按:抗告人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已於111年2月22日撤回),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固另以相對人已因流抵約款,取得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云云,作為異議之原因事實(按:抗告人據此主張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抗告人既陳稱相對人因流抵約定取得不動產之時間為104年5月1日(原法院卷二第40頁),所指新證據即「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抗告人委託鑑價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記載之價格日期亦是104年5月1日(本院卷第71頁),實未見抗告人於前案訴訟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前(原法院卷二第79頁),有何不能委託估價單位鑑價、提出是項主張之情事,參酌抗告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諸多訴訟(原法院卷二第49至61頁參照),其中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同因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法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卷二第91、93頁),抗告人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無拖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之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抗告人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