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李淑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5,000元(下稱
系爭鑑定費用)提出之釋明費用證書
所載日期與
本案事實不符,應予刪除,伊僅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3,305元;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5萬8,305元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宣示其中「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宣示「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6-18頁)。次查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在第二審繳交系爭鑑定費用15萬5,00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因本案訴訟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受本院囑託為鑑定,該鑑定費用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判決所為宣示,應確定為15萬8,305元((6,610×1/2+155,000)=158,305)。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及已確定之本案訴訟判決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15萬8,305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