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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所為駁回聲請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以伊遲付民國110年4月至7月租金,於同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相對人允諾改善大樓消防安檢缺失並未如期完成,伊於112年2月17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新北市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審查結果通知,知相對人傳遞不實資訊,使伊陷於錯誤,致遭受新北市消防局裁罰,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虛偽陳述,以作刑事案件卸責之用,及該刑事案件尚涉及簡世豐等偽造不實消檢資料等案情繁複,不宜逕為審理認定,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本件訴訟應行停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審查結果通知單為憑(見原法院影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11、117、121頁、本院卷第12、13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查:本件相對人民事終止租約效力之認定,民事庭自得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斟酌認定,不以刑事認定有無詐欺為其依據。況原法院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且未依抗告人提出消防安檢資料等證物為其判斷依據,而經於112年5月31日作成本案判決,另反訴部分,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前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與前揭要件不符,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簡世豐涉嫌偽造不實消檢資料等,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法院影卷二第95至99頁),非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