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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鄞立紳 
            富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經伊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致伊受有利息、預期訂單及業務拓展等損失,共計2375萬5388元。而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劣,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並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劣,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110年度虧損撥補表、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111年8月31日函文、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91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已逾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2375萬5388元。又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110年度虧損撥補表、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土銀頭份分行111年8月31日函文,充其量表示相對人累積至110年度之待彌補虧損為551萬1559元,土銀頭份分行曾於111年間建請相對人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至抗告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聲明異議狀,乃涉及相對人依法行使其對抗告人之私法上請求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縱為一部請求,亦係基於其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而為,無從推論其現存資產有何難以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