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690號
再 抗告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查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