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闕健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一泰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原法院112年4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駁回,其理由
略以: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已委任許鳳紋律師、江倍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等語。查
本件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提出第二審委任許鳳紋律師、江倍銓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於112年5月26日委由
上開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迄112年5月31日止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文書、原法院繳費答詢表
可參(原法院卷425至428頁、435頁),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屬實,是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2年6月6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070元,並無意圖拖延訴訟情事
云云,然上訴人既於原裁定駁回上訴後始繳納上開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