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66萬2000元(下稱系爭裁定)。但是系爭裁定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應予廢棄;伊於112年4月21日抗告,竟遭原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實屬錯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2億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頁
起訴狀 );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本國通用貨幣,可知訴訟標的金額已確定為2億元,法院
無庸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是以系爭裁定以抗告人請求金額2億元為依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14頁裁定書),並無違誤。
㈡
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
抗告狀主張,系爭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錯誤,應予廢棄並發回更審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為前提,遂由法院裁定核算價額之立法本旨不符,故
非可取。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上開抗告(見本院卷第7-8頁裁定書),自無違誤。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於112年6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
洵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從而,系爭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