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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健宏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判決之原告即第三人邱逢鑫已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與邱逢寬成立調解,將邱逢鑫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逢寬,自斯時起,邱逢鑫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再移轉他人,則邱逢鑫再於111年5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亦不生債權移轉效力。是相對人並系爭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1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稱邱逢鑫於111年5月11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邱逢鑫、相對人分別於111年6月6日、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債權移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137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執行法院就上揭文件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且以存證信函將前述讓與事實通知抗告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至抗告人以邱逢鑫於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前,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讓與系爭債權予相對人應屬無權處分,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而否認相對人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依照前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