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彧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宏維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立標前協議書,共同
承攬相對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下湖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
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初要求停止施作,
兩造遂於111年7月11日進行工務會議,會議中達成「由瑋德營造提議,並經雙方合議後採行以7/11現況,停止施作後進行結算,內容以DAI出水工灌漿完成,其餘三個工區則以7/11日現況辦理結算,結算時間預計於7/14做完結算,7/26付款,票期為8/9日」之結論,伊即依會議結論停止施作並退場。相對人雖於111年7月15日提出未具名用印之工程結算書予伊,然其上
所載完成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與伊提供結算書之完成數量及金額不同,亦與相對人向業主即採購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工程計價單之數量不符。相對人恐有短計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單價以謀取不當利益之情,伊自111年7月21日起即函催相對人依會議結論結算並付款,然屢遭相對人藉故推諉,相對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共3362萬1115元予伊,伊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訴請相對人給付其中已計價無爭議之第1、2、3期工程款共1045萬553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尚待鑑定機關完成鑑定後,依鑑定結果追加請求。伊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即喪失原有之工地管領權,且必有其他廠商進場另行施作,伊已完工部分恐有遭變動、修改或破壞
之虞,縱其他廠商係接續施作,亦有致相關工程施作介面混淆而難以釐清契約或
法律責任之情,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現狀維持,對伊具有法律上利益,為免增加鑑定機關鑑定之難度,
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嗣因移轉管轄裁定移送原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3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業於
起訴狀中就其已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提出鑑定之聲請(士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卷第26頁),且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進行調查,揆之首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