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13號
共 同
何思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吳娟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9萬485元本息為由,
聲請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071號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
系爭建物)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聲明異議,為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本院裁定廢棄
上開司事官及臺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有司事官、臺北地院及本院裁定
可稽。因本件之執行標的金額僅29萬485元,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可按(見該卷宗第1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應為誤載。
惟得否抗告
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