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41號
俞萬惠先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
再抗告代理人,
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
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
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於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