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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予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伊簽訂「寶來社區地下水池修繕暨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8萬9,000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6月22日完工,並於翌日驗收,惟嗣經勘查,發現箱體內側並非使用系爭合約約定之不銹鋼熱軋黑皮鋼捲SUS304包覆,填補之矽利康亦非約定之西卡無毒矽利康。伊於112年7月1日前往地下蓄水池勘驗,竟發現蓄水池使用之鋼板多處嚴重生鏽,矽利康黏合處也大面積脫膠發霉,蓄水池地面出現大面積不明黑色物質等問題,可見伊社區飲用水1年多來確實有問題,須健康檢查始能確認是否對伊社區住戶健康造成傷害,伊已對相對人負責人吳天夫提起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告訴,且系爭工程須拆除重做,相對人需賠償伊之金額所費不貲,上開修繕及賠償損害之金額,恐非相對人之資本額所能負擔,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有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202萬7,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固非不得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8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8萬9,000元,共202萬7,000元,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現相對人使用之材料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系爭工程須拆除重做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112年6月26日會議紀錄、系爭合約、矽利康簡介及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1至5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吳天夫一再否認有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律師函、相對人112年7月2日函為據(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13至18頁)。惟相對人負責人吳天夫於抗告人會議中稱伊有提送購買紀錄,經技師檢驗,如抗告人有疑義可以刮一小點檢測是否是西卡無毒矽利康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相對人並於112年7月2日函稱:系爭合約標單係記載包覆不銹鋼板(鋼材採用SUS304),現場並經專業土木技師查證,另因應疫情期間恐單一原物料短缺,合約並未說明唯一使用西卡,系爭工程使用業界知名品牌陶熙(道康寧)GREEN矽利康,又若涉及工程缺失或合理合法爭議,可直接電洽、函予伊或委託專業技師查證,伊當全力負責服務等語(見同上卷第17、18頁),足見相對人並非對抗告人催告置之不理或斷然拒絕,而係對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爭議。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達657萬1,828元,並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就相對人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與抗告人主張保全之202萬7,000元假扣押債權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尚難認相對人有瀕臨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無資力情形。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隱匿、浪費財產之行為。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對相對人負責人吳天夫提起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告訴,且系爭工程須拆除重做,社區518戶住戶1年多飲用不乾淨飲用水,須經健康檢查始能確認是否對健康造成傷害,上開修繕及賠償損害之金額,恐非相對人之資本額所能負擔云云。惟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責人吳天夫提起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告訴,然與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認定,全然無涉,不得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確有請求拆除重做蓄水池及賠償侵害社區518戶住戶健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該賠償金額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相差懸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請求,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所提事證,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有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