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新陽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藝術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文俠
羅佩瑛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950萬元為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864萬0656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相對人藝術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城公司)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同段2753建號建物(含1、2、3樓空地、地下室及外牆,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經營汽車買賣、修護等行業及辦公室使用,並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4年6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王劍俠、王文俠、羅佩瑛(下稱王劍俠3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王根源另於104年5月23日就系爭房地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與藝術城公司,同意藝術城公司
使用借貸並出租予伊,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8日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由王劍俠登記為所有人。
詎王劍俠為自身利益,以藝術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系爭房地共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王劍俠3人再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黃美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藝術城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稱系爭租約已消滅,黃美雲繼而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遷讓房屋事件)判命伊應騰空返還,另應辦理遷出公司及稅籍登記,並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項及民法第453條規定,藝術城公司須得伊同意始得於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伊既未同意,藝術城公司終止不合法,系爭租約仍然存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已讓與黃美雲,藝術城公司無從再履行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致伊受有裝潢費用無法攤銷、須給付黃美雲不當得利、裁判費及律師費、營業損失等損害。又王劍俠先以藝術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系爭房地共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再與王文俠、羅佩瑛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規避須得伊同意始可提前解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侵權行為。另王劍俠3人出售系爭房地乃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協議,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藝術城公司與王劍俠、王劍俠3人分別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864萬06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藝術城公司於110年9月1日存證信函僅稱欲退還預繳租金,隻字未提違約賠償事宜,顯有拒絕給付之意,且其資本額僅500萬元,現已無營運,應無資力清償本件高額債權;另王劍俠於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作證稱小孩在加拿大,想把房地處理掉回去陪伴家人,且原先想捐贈土地給道場等語,益見王劍俠有處分系爭房地後遷居國外之計畫,王文俠、羅佩瑛亦久居國外,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864萬065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竟以伊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三、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抗告人主張王劍俠3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藝術城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並出租與伊,
嗣未經伊同意即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美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藝術城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惟系爭房地已讓與黃美雲,其無從再履行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裝潢費用無法攤銷、須遷讓房屋並給付黃美雲不當得利、營業損失等損害,另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合計2864萬0656元,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同意書、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房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裁判費及律師費收據、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原法院卷第35-72、85-101頁),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王劍俠於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作證之
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王劍俠確有敘及伊曾向抗告人提出要解約,抗告人同意提前解約並要求補償金2000萬元,經伊考慮後同意給付該金額,但要求抗告人須在109年12月31日前搬遷,嗣抗告人又要求伊須負擔所有員工
資遣費,伊沒答應…小孩在加拿大,伊在台灣照顧父母20多年,覺得虧欠小孩,想把房地處理掉回去陪伴家人等語(原法院卷第77、81頁),似見藝術城公司與抗告人就提前解約之補償金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給付,且有表明將返回加拿大定居之意。另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財產情形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藝術城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名下均無財產,王劍俠3人均為藝術城公司股東;王劍俠、王文俠雖仍居住台灣,但名下分別僅數千元、數十萬元;而羅佩瑛在台並無
住所,名下僅有藝術城公司之股份700股
等情,有入出境列印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存證物袋),及個人戶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39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藝術城公司與抗告人協商破裂後即拒絕給付,且王劍俠有遷居國外之計畫、羅佩瑛久居國外,且相對人均無資力清償本件高額債務,
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