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蔡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定均廢棄。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㈠、
本件相對人以伊向
抗告人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下稱
系爭機器),並已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26萬元(換算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約3488萬9400元),
嗣因驗收時發現系爭機器非新品且有損壞,致伊無法對
第三人中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履約而受有8487萬6000元損害,伊
爰依法解除
買賣契約,抗告人應返還
上開價金及賠償其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伊
前揭損害,然均未為給付,而抗告人財產有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爰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匯款資料、系爭機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測資料、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相對人與中科公司之合同、材料採購契約、律師函、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至79、81至82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即相對人主張之買賣價金返還
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之財產有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則
揆諸前開規定,縱其願供擔保,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不能准許。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所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美金13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則以相同理由,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固非無據。
惟查:
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有限,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抗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8至66、72至82頁)。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僅係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上開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僅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提供建檔而列有財產稅籍之財產,及其於109年度經申報受領給付之所得總額合計為2萬9747元,然此與相對人於111年間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之抗告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係屬二事,顯然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
難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⑵、其次,相對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對抗告人在第三人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瑞銀台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括476萬7558元、美金22萬8734.37元)為足額扣押,抗告人則以美金39萬元現金供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亦有瑞銀台北分公司111年4月6日瑞穗字第(111)037號函、原法院111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2日北院忠111司執全正字第135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影卷第90至91頁、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是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美金39萬元,抗告人不僅有足額存款可供相對人執行,且於同一時期尚有餘裕提出美金39萬元現金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亦難謂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⒊
是以,本件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之
首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
於法不合。
三、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美金13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