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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慶堂 
            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鑾鳳 
共同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陳家昌、陳福麟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判決所命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1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抗告人吳慶堂、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703萬5123元本息債權,各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不動產所為拍賣之性質,屬私立學校法第49條所定「不動產之處分」而有該規定之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要件,故不得進行拍賣取償,另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相對人,形式上非屬相對人所有為由,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僅就其中駁回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部分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遭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主體為學校法人,是該法第49條所定「不動產之處分」,當係指學校法人所為之私法處分行為,惟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實屬公法行為,自不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限制,若謂法院之執行程序,須經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後方可為之,將產生私法人凌駕國家執行機關之不合理現象,詎原裁定竟認本件拍賣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而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退步言之,若相對人教學上有需要,透過挪移安排之方式,使單一空間發揮複數作用應非難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空間並非皆屬教學或校務發展上絕對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屬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稱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限制云云,為不可採。
 ㈡本件經本院徵詢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系爭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0日以新北府教技字第1122073847號函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該校教學用大樓,係供學生教室、教師辦公室及學校行政等使用,為校內師生之課程、社團、集會及研習等之必要空間,倘經拍賣將嚴重影響校內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學校用地及供校舍與教學使用,編號2建物為3棟樓坐落於編號4土地上,3棟樓各為「賦藝樓」供學生專業教室使用、「靜思樓」供夜間部學生教室及辦公室使用、「乾隆樓」供高中普通部及國中部學生教室使用;另編號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為「誠品樓」供學校辦公室、專業教室、職業類科學生教室使用,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11年10月7日查封筆錄、債權人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及有相對人所提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112學年度辦公室、教室位置圖、112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表、社團一覽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19頁),系爭不動產目前既為相對人教學使用,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影響相對人校地之利用並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有違。
 ㈢抗告人雖辯稱若相對人教學上有需要,透過挪移安排之方式,使單一空間發揮複數作用應非難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空間並非皆屬教學或校務發展上絕對必要云云。惟依醒吾高中112學年度辦公室、教室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辦公室或教室之隔間均有特定且與教學目的相關聯之用途,且相對人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全校學生總數高達712名,有其提出之醒吾高中112學年度全校學生人數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加計相對人所稱教職員人數46名(見本院卷第53頁),共達758名,相對於醒吾高中之教室及辦公室數量,難認有閒置不用之空間;再者,系爭不動產中供教學使用之「賦藝樓」、「靜思樓」、「乾隆樓」、「誠品樓」,相互毗鄰,均整體規劃於同一校區內,亦難割裂使用;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自妨礙學校發展及校務進行,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有違。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㈣從而,原處分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有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林口

0000-0000
  24511.70
全部
4
新北市
林口區
林口

0000-0000
  55108.86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樓
鋼筋混
凝土造
一層:1892.61 
二層:1927.68 
三層:1927.68 
四層:1927.68 
屋頂突出物:
      197.39
合計:7873. 04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
117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樓
鋼筋混
凝土造
一層:1288.36 
二層:1288.36 
三層:1288.36 
四層:1288.36 
屋頂突出物: 
      164.02 
合計:5317.46
陽台 116.19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