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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上訴 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參  加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37萬9,226元,未逾150萬元,則依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