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及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93元(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50頁)。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仍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裁定
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自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