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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消上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廷霖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銅猴子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RPHY MAX RIKI



被 上訴 人  蔡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銅猴子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猴子餐廳)及被上訴人蔡沅翰(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360元本息(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銅猴子餐廳應給付上訴人52萬3,360元本息(懲罰性賠償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萬6,720元(52萬3,360元+52萬3,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本院卷第16頁),尚餘8,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